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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工学法】用人单位不得多次约定试用期
2023-05-24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9年6月入职A建设公司(简称“A公司”)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6个月、3个月、3个月的试用期,月工资均约定为税前8000元。A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陈某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提出延长试用期3个月。2020年12月28日,A公司以陈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后陈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等。

  【争议焦点】

  A公司与陈某多次约定试用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6月入职A公司,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A公司在持续用工一年半多的同时却与陈某先后签订了三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三次约定了试用期并两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陈某解约时,A公司仍然向陈某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A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A公司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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