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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工学法】年休假天数应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2023-03-03

  【基本案情】

  田某于1980年2月经某农业局招聘担任文员,工作至2001年2月被清退。2015年9月,田某与集美区A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病假3个月。此后田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田某于2020年8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A公司则抗辩认为,田某此前的工作经历与A公司无关,不应作为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在2018年10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田某承担主要责任,在其医疗期间已经休假3个月,应当抵扣年休假。

  【争议焦点】

  田某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能否累计作为年休假天数的依据?

  【案件分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应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记为累计工作时间。田某于1980年2月至2001年2月的工作期间应计入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累计工作年限。田某于2015年9月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项,田某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年休假15天,其2018年请病假不足4个月,不属于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相应情形,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责任。

 

主办:厦门市集美区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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