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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工学法】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2-09-27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1年6月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A公司与刘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次月,A公司以刘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心有不服,便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A公司主张销售人员的核心考核指标是业绩,然而刘某入职一个月期间,既未给公司带来新订单,也未为公司介绍新的客户,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刘某则认为,虽然他业绩确实不够理想,但其自身条件符合A公司招聘广告中的录用条件即本科学历、2年以上同行业从业经验,并且在入职之后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其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A公司在未明确考核标准的情况下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未明确考核标准时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两条法律规定也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限制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便不能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A公司招聘广告中只提及要求本科学历、2年以上同行业从业经验,且在刘某入职后未能明确对其的考核标准,无法证明刘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A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主办:厦门市集美区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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